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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巡回法院对规范向外国公司送达传票的刑法规则做出了扩大解释

August 29, 2018

By Paul Hastings Professional

2018年8月23日,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持有并运营的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并称“攀钢公司”)送达刑事传票的请求。在此过程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据修订后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判定该送达程序是适当的,因为攀钢公司已经通过其律师而对该传票充分知情——这种传票送达方式曾被法院认为不符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规则四”)。通过认定此次对攀钢公司律师送达传票的方式充分有效,第九巡回法院对于向境外组织送达传票的要求进行了扩大解释,这意味着此类组织将来在抗辩刑事传票送达的方式上有了更多限制。

多次传票送达失败

2012年2月7日,美国政府在加州北区起诉攀钢公司,指控其参与密谋经济间谍活动并试图进行经济间谍活动,违反了美国法典第18卷第1831(a)(3-5)节。该指控声称攀钢公司为“从杜邦公司处非法获得与氯化工艺二氧化钛生产技术相关的商业秘密”而与特定的个人密谋。

起诉后,美国政府尝试向攀钢公司某一美国子公司的新泽西州办公室送达传票,并向同一地址邮寄传票。2012年3月29日,攀钢公司的律师在地区法院出席进行特别应诉,提交了一项请求撤销传票送达的动议。2012年7月23日,地区法院批准了该撤销动议,理由是政府未能满足对其中三家公司的交付要件,以及未能满足对所有公司的邮寄要件。

从2012年8月到11月,政府曾试图向多个美国境内的个人和地址送达传票,甚至曾正式地请求中国政府向攀钢公司送达传票,但都无济于事。2013年2月7日,攀钢公司的律师再次出席特别应诉,提交了又一个撤销传票送达的动议并获批准。地区法院裁定,所有被传唤的代理人或地址均不满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下的传唤要求。

如果无法达成目的,那么就更改规则

由于政府无法按照规则四的要求向攀钢公司送达传票,地方法院持续撤销该等传票送达。当时,规则四要求政府“通过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代理人或总代理人、或其他被指定或经法律授权接受送达的代理人寄送副本”[1]并“将[副本]寄送到该组织在该地区的最后所知地址或其在美国其他地方的主要营业地点”[2]来向外国组织送达传票。

2012年10月25日,美国司法部正式要求刑事诉讼规则咨询委员会修改规则四以便对外国组织进行送达。咨询委员会相应提出了对于规则四的三项修改意见:(1)如果被告组织未能应传票出席,则允许法官采取“法律授权的任何行动”;(2)除非法律要求,否则无需寄送给美国境内的被告组织;及(3)授权通过以下方式向外国组织送达传票:(a)根据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向适当的个人交付;或(b)通过“任何其他发出通知的方式”,包括当事方的约定、调查委托书或国际协议而采取的行动。[3] 在咨询委员会的修正案经实践操作和程序规则委员会(“常委会”)批准后,常委会随后公布了修正案供公众讨论。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收到了一封来自攀钢公司的律师意见函。[4] 咨询委员会在审议了公众意见后,未做出任何改动就采纳了修正案。最高法院和国会随后批准了这些修改,修订后的规则四于2016年12月1日生效。

在修订规则四的过程中,政府对攀钢公司提起了第三次替代起诉。直至修订后的规则四生效后,政府才向攀钢公司美国子公司的总裁送达传票,未能成功请求中国政府机构进行送达,因而通过电子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将传票的副本寄给了公司律师。 虽然律师坚称他们未曾也没有义务将传票发送给攀钢公司,但后来承认他们确已告知攀钢公司存在该等传票。

在攀钢公司未能出席2017年1月的听证会时,政府提出一项要求实施民事上的藐视法庭制裁的动议。2017年4月24日,在代表攀钢公司的一次特别应诉中,公司的律师提出了撤销送达的动议并对制裁表示反对,但却承认他们的“委托人已经授权我出席,所以他们很清楚这些程序。”最终,地区法院推迟了制裁,但否决了撤销动议,并指出攀钢公司“即便没有实际收到文件,但从[律师]处获知了传票的存在。”地区法院认为律师在此事中的“既有关系”及律师对于攀钢公司已实际收到通知的承认,足以证明公司的传票送达是根据规则四以“发出通知的方式”完成的。

第九巡回法院拒绝对规则四进行狭义解释

攀钢公司在其上诉中辩称,地方法院对规则四的解释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不符合法定解释的既定原则,并且会破坏特别应诉对于反对送达“曾起到的作用”。

攀钢公司的第一个抗辩理由基于两个法律解释原则,它们被称为多余解释原则与同类解释原则。多余解释原则基于一个假设,即国会在制定法律时不会使得该法律的任何部分多余,因此其中的每一个词语均有效力。攀钢公司抗辩称,如果法院要广泛解释“通过任何其他发出通知的方式”这一短语,那么规则中就没有必要列举后续一系列的送达方式,即通过当事方的约定、调查委托书或国际协议而送达。

另外,攀钢公司辩称,“通过任何其他发出通知的方式”这一短语应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进行狭义解释,即在法律中任何宽泛的词语在解释时都应限于那些被特别列举的词汇。攀钢公司进一步强调了被列举出的三种送达方式是“符合国内外法律与程序的正式流程,也是合法公正的”,“任何其他方式”这一更宽泛的词语应当被限制解释为“拥有这些特点的方式”。

最终,第九巡回法院驳回了这些抗辩。首先,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短语“通过任何其他发出通知的方式”含义清晰,无需进行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另外,列举出的送达方式并不多余,因为其作为非穷尽式列举,目的是“便于政府推定根据已列举出的方式进行送达属于发出了通知”。

更重要的是,第九巡回法院注意到攀钢公司的律师在他们寄给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函中提出了多余解释原则和同类解释原则的抗辩。咨询委员会在已知两项抗辩的情况下并未修改拟定的规则,并在某些情况下明确否决了攀钢公司的抗辩。

除了有关法律解释的抗辩,攀钢公司还抗辩称,如果法院承认对律师送达传票构成有效送达,那么法院“将会实际消除外国公司为反对送达而特别应诉的可能性”。攀钢公司抗辩称,咨询委员会并不打算否认特别应诉长期以来在挑战瑕疵送达方面所起的作用。

然而,第九巡回法院也驳回了这项抗辩,认为在刑事案件中通过特别应诉反对送达并不是“长期的历史性实践”。此外,第九巡回法院表示,没有任何宪法性权利或法律权利要求法院在解释规则四的时候避免对于特别应诉的限制。

另外,第九巡回法院注意到攀钢公司的律师也对咨询委员会提出了相同的抗辩,被明确驳回。委员会特别指出“修正案的意义在于提供送达通知的方法,允许一项被告组织可佯装通知未被送达的程序并无合法权益可言。”[5] 咨询委员会还表示,修改案并没有限制所有其他情况下的特别应诉,外国组织机构仍然可以质疑规则四的合宪性、反对该规则的追溯适用、或是主张该被告组织已被解散。

重要的是,第九巡回法院同意攀钢公司的观点,即仅向外国组织的前任律师送达传票并不构成有效送达。

由于送达给该组织的律师并不属于三种被列举的送达方式之一,作为“通过其他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的送达之有效性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判定。但鉴于攀钢公司的律师在2017年出席了特别应诉,并且承认攀钢公司收到了最新传票的通知,因此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攀钢公司收到了修订后的规则四项下的通知。

结论与要点

通过攀钢公司案件的法院判决,第九巡回法院对“通过其他发出通知的方式”这一短语的扩大解释实质上为美国政府提供了更多对外国组织机构进行适当送达的方式。随着美国司法部越来越重视根据美国刑法起诉外国组织,外国组织应当意识到,以往该等控诉的主要障碍之一——向外国组织有效送达——已受到第九巡回法院判决的规限。此外,外国组织还应当意识到,尽管仅邮寄一份传票给外国组织的美国律师不足以使送达生效,但如果该组织的律师代表客户在联邦法院出席——就算只是为了反对送达而进行“限制性”或“特殊”应诉——且该律师承认其就传票/起诉书与被告进行了沟通,那么法院就能依据对于规则四的灵活解释使该送达生效。


[1] Fed. R. Crim. P. 4(c)(3)(C) (2011).

[2] Id.

[3] Advisory Comm. On Criminal Rules, May 2014 Report to Standing Committee, at 2, 6 (May 5, 2014), available at http://www.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fr_import/CR05-2014.pdf.

[4] Advisory Comm.   on   Criminal   Rules,   March   2015   Agenda   Book,   at  71  (Mar.   16–17,   2015),  available  at http://www.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fr_import/CR2015-05.pdf.

[5] Advisory Comm. on Criminal Rules, March 2015 Minutes, at 11 (March 16–1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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